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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非法采矿罪时应充分考虑“有责性”

   2022-07-05 洲际矿山63080
导读

一、非法采矿罪中的“有责性”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

 

 

一、非法采矿罪中的“有责性”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构成犯罪应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条件。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入罪条件;如果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入罪条件,则需要进一步分析该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果行为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则需要进一步分析行为人是否有责。


有责性,是指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具体地讲,即使某一行为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给法益造成了侵害或危险,但仅依此并不能对行为人科处刑罚,科处刑罚还要求对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体现了刑法的有责性理论。


刑法中的责任要素,包括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等。判断非法采矿罪中的“有责性”,需要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有非法采矿的故意,行为人无证开采行为的目的与动机是什么,是否具有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无证开采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行为人是否意识到无证开采行为的违法性等。


二、涉及“有责性”问题的非法采矿典型案例


案例1:政府承诺落空,导致采矿许可证无法办理


A县政府为开发建设辖区内一处矿山,对外开展项目招商引资。B公司响应号召,与A县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待B公司完成项目投资后,县政府负责为B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B公司按照约定投资进行了矿山建设,并办理了项目各项审批手续,具备了开采矿产资源各项条件。但由于矿区重叠等原因,县政府未能如期为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但承诺协调上级行政机关为企业尽快办理,要求B公司先行投入生产运营。此后数年间,B公司一边等待办理采矿许可证,一边进行矿山开采经营,依法缴纳税费,并获得了市县两级政府给予的多项奖励和荣誉。为取得采矿许可证,企业多次提出申请,但一致未能顺利办理。后,司法机关认为,B公司的无证开采行为违法,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B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B公司基于对A县政府招商引资行为的信赖,基于政府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多次能诺,才到A县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对于未能办理采矿许可证这一事实,B公司不存在过错和责任。B公司已投资矿山数亿元,取得了项目合法手续,在政府承诺办证、鼓励企业生产的情况下,B公司边生产经营边等待办证,是出于自身生存需要的正当行为。司法机关在认定B公司的法律责任时,应充分考虑过错主体和责任主体,不应让B公司为行政机关的过错承担责任。


案例2:矿业政策变化,导致采矿权延续出现瑕疵


A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拥有某矿山采矿许可证,已对矿山开采经营多年。采矿许可证临近到期之际,A公司依法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新的政策要求,采矿权人应具有法人资格,A企业无法继续以自身名义办理采矿权登记。为此,A企业投资人注册成立了B公司(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依法取得了新的采矿许可证,由于原采矿许可证与新的采矿许可证主体发生了变化,采矿权发证机关认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无法衔接,因此新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计算。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期间,矿山继续进行开采。后,司法机关认为,在A企业采矿许可证已到期、B公司尚未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期间,矿山处于无证开采状态,应追究B公司非法采矿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办理采矿权延续属于A企业的法定权利。通常,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期限与原采矿许可证到期日相衔接。由于政策规定及行政机关政策落实原因,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断档”这一结果。这一事实的形成并非B公司原因所致,而是由于矿产资源管理政策变化,以及采矿权发证机关对政策的理解和执行所导致的,不应以非法采矿为由追究B公司的法律责任。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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