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金证法意[2022]字0617第0622号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金证法意[2022]字0617第0622号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A座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 8585 传真:010-8515 026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金证法意[2022]字0617第0622号
致: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提供法律服务。
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本所律师于2022年4月18日出具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5月20日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相关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下发了编号为220782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的有关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必要补充。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之外,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相关表述。
本所律师声明:
1. 本所及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对公司本次发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和必要的讨论。
3.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公司已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隐瞒或误导之处;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公司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副本与正本一致;公司及子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均为真实、合法、有效。
4. 在本所进行合理核查的基础上,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基于本所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的重要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专业意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5. 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针对《反馈意见》的答复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6.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7.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依据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所做的法律分析;本所并不保证所依据的事实不会再发生变化,且不对任何因事实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承担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后,如果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的事实或者法律内容发生了变化,本所不负有告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可能被本所知悉的事实、情形、事件或进展的义务,不负有告知可能变更、影响或修正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述意见的事实、情形、事件或进展的义务,也不负有修改或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义务。除非《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的,本所不就报告期之前或之后的任何事项发表意见。
8.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如涉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做出任何保证。
9.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就本次非公开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得被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实体用于其他目的,并不得被除发行人外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实体(包括发行人的关联公司)所依赖,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引用和参考。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反馈意见》问题1
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之一为收购云铜集团持有的迪庆有色38.23%股权。请申请人说明相应股权权属是否清晰且不存在争议,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限制转让的情形,申请人应当披露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如需),是否获得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如需),是否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完成收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是否存在不能完成收购的风险。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一、云铜集团持有的迪庆有色 38.23%股权权属是否清晰且不存在争议,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本次发行人收购云铜集团持有的迪庆有色38.23%股权前,迪庆有色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1 云南铜业 97,429.9821 50.01
2 云铜集团 74,480.0683 38.23
3 云南黄金 22,910.9496 11.76
合计 194,821.00 100.00
根据迪庆有色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历次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材料,以及迪庆有色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http://www.gsx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信用中国网站(http://www.creditchina.gov.cn/)及其他公开网站查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迪庆有色的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云铜集团持有的迪庆有色38.23%股权权属清晰且不存在争议,不存在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限制转让的情形,不存在因股权发生争议的相关诉讼、仲裁、执行案件信息或限制转让的情形。
2022年6月2日,云铜集团出具《关于本次交易的标的股权权属清晰的承诺函》,承诺:“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持有云南迪庆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38.23%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本公司对标的股权享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注册资本已全额实缴,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且标的股权不存在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限制转让的情形,不存在其他可能限制或禁止转让的情形;标的股权不涉及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不涉及诉讼、仲裁、司法强制执行等重大争议或存在妨碍权属转移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云铜集团持有的迪庆有色38.23%股权权属清晰且不存在争议,不存在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二、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如需),是否获得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如需),是否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一)本次收购涉及履行的国有产权转让相关审批程序以及取得国资主管部门批准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中国铜业于2021年11月15日召开2021年第17次党委常委会议、第31次总裁办公会议,通过发行人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方案及有关事宜,并同意提交中铝公司审批。
中铝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召开董事会2021年第6次会议,同意发行人实施本次非公开发行方案,并同意上报方案至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
云铜集团于2021年11月25日做出执行董事决定,并于2021年11月26日召开2021年第3次股东会,附条件同意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方案以及云铜集团与发行人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
发行人于2021年11月26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月14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4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4月14日召开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方案(修订稿)的议案》《关于签署<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暨关联交易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意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267,475.78万元,其中187,480.53万元用于收购云铜集团持有的迪庆有色38.23%股权。
发行人与云铜集团于2021年11月26日签署《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22年1月14日签署《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22年3月4日签署《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云铜集团将其持有的迪庆有色38.23%股权转让给发行人。
此外,中铝公司出具《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备案号:1017ZGLY2022006),对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云南迪庆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38.23%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联评报字[2022]第[354]号)的资产评估结果予以备案。
国务院国资委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关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份有关事项的批复》(国资产权[2022]113号),原则同意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不超过50,990.3568万股A股股份,募集资金不超过26.75亿元的总体方案。
据此,本次国有产权转让已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并获得国资主管部门批准。
(二)本次收购无需通过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云铜集团,最终控股股东、所属国家出资企业为中铝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国务院国资委。迪庆有色为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云铜集团、发行人和迪庆有色属于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即中铝公司的各级控股企业,具体股权关系如下图所示:
本次发行人收购云铜集团持有的迪庆有色38.23%股权,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次国有产权转让经国家出资企业中铝公司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无需通过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国有产权转让已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并获得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无需通过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三、完成收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是否存在不能完成收购的风险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云铜集团持有的迪庆有色38.23%股权权属清晰且不存在争议,不存在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限制转让的情形。本次国有产权转让已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并获得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无需通过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因此,本次收购不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发行人与云铜集团签署的《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生效条件包括本次交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因此,本次交易存在中国证监会审批风险。除中国证监会审批风险外,本次交易不存在其他不能完成收购的风险。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不存在法律障碍,除中国证监会审批风险外,本次交易不存在其他不能完成收购的风险。
四、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取得并查阅迪庆有色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历次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材料;
2、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信用中国网站(http://www.creditchina.gov.cn/)等公开查询系统;
3、取得迪庆有色出具的说明、云铜集团出具的《关于本次交易的标的股权权属清晰的承诺函》;
4、取得并查阅云南铜业、中国铜业、中铝公司关于本次方案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文件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文件等材料;
5、取得并查阅本次募集资金涉及收购股权项目的评估报告;
6、取得并查阅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份有关事项的批复;
7、查阅相关国资管理法律法规,了解国资监管部门对于协议转让的前提、审批等相关要求;
8、取得并查阅《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拟收购的迪庆有色38.23%股权权属清晰且不存在争议,不存在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2、云铜集团持有的迪庆有色38.23%股权为国有产权,其国有产权转让已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并获得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本次国有产权转让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条件,无需通过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3、本次收购不存在法律障碍,除中国证监会审批风险外,本次交易不存在其他不能完成收购的风险。
《反馈意见》问题3
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对最近36个月内公司相关安全生产事故是否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禁止性情形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一、最近36个月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最近36个月安全生产相关的行政处罚及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如下:
(一)玉溪飛亚矿业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1、行政处罚情况
2020年9月27日,玉溪飛亚大红山项目部负责施工的玉溪矿业有限公司大红山铜矿西部矿段-20m中段40水平采准干线联络巷发生一起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2.43428万元。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认定,玉溪飛亚存在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督促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工作不力的情况,其大红山项目部的部分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且未取得相应资格就上岗作业。该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27条第1款和第38条第1款、《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第6.1条的规定。
2021年1月22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对玉溪飛亚做出了新应急罚[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玉溪飛亚处罚人民币25万元。
2、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
2021年2月2日,玉溪飛亚向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指定账户缴纳了罚款。2021年8月1日,玉溪飛亚向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报告,玉溪飛亚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具体包括:(1)组织开展了停产培训和事故反思并进行了全覆盖安全生产大检查,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全面彻底地排查治理事故隐患;(2)结合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要求,围绕“消除事故隐患,筑牢安全防线”的安全生产工作主题,采取了针对性措施强化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抓严抓实抓细现场管控工作,从根本上降低巷道施工的安全风险;(3)进一步排查梳理了各级管理人员、各类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依法从严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其未就相同事项再次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二)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
1、行政处罚情况
2020年11月27日,楚雄矿冶六苴矿区斜井工区9#斜井1425中段发生片帮垮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大姚县应急管理局认定,楚雄矿冶存在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未向进入9#斜井从业人员(检修组人员)通报隐患排查情况、未严格宣传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执行《危险作业审批与管理制度》、未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等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38条,第41条和第45条的规定。
2021年5月27日,大姚县应急管理局做出了(大)应急罚[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楚雄矿冶处罚人民币28万元。
2、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
2021年6月22日,楚雄矿冶向大姚县应急管理局指定账户缴纳了罚款。事故发生后,楚雄矿冶立即下达全面停产指令,成立“11.27”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组,开展事故处置及停产整治工作,具体包括:(1)下发停产整顿期间安全教育培训考试方案;(2)开展全级次自我反思;(3)对事故进行根源性分析,结合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列出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并有序推进问题的落实;(4)对公司领导班子进行了重新分工、对9家生产单位配齐了专职安全副职;(5)修订完善了《危险作业审批与管理制度》《交接班管理制度》《出入井管理制度》《属地责任管理制度》《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管理制度》等51个安全管理制度和74个安全操作规程。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其未就相同事项再次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二、上述违法行为不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禁止情形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国证监会《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对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需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如相关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原则上视为构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从行为性质上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上述两起安全生产事故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不构成重大事故,属于一般事故。且针对上述安全生产事故,玉溪飛亚和楚雄矿冶均已取得相应主管部门证明:(1)2021年11月22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出具了《说明》,证明玉溪飛亚此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级属一般事故,且玉溪飛亚已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认定此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2)2021年11月19日,大姚县应急管理局于出具了《证明》,证明楚雄矿冶本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属一般事故,且楚雄矿冶已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因此认定此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从主观上看,上述安全生产事故行为皆属于过失行为,且根据玉溪飛亚、楚雄矿冶出具的《玉溪飛亚矿业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9.27”事故调查报告防范措施整改情况报告》和《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关于“11.27”事故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玉溪飛亚和楚雄矿冶已积极履行了事故处理工作,实施了有效的整改措施,不具有重大主观恶性。
从社会影响上看,事故发生后,玉溪飛亚和楚雄矿冶主动配合施工单位做好死者家属的安抚及善后理赔工作,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及时协调解决住院期间相关费用使伤者得到及时救治,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上述安全生产事故不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